正如在一定限度之内,一个人能够依据有关内部决定因素的先前知识去预言当事人的行动一样,他也能够以外部决定因素的知识为基础作出预言。这类预言的可信度随所涉及的当事人的不同而不同,也随所考虑的社会的不同而不同。人们可以把这种可信度用来测度个体对于(一类或者另一类,或者一般的)外部决定因素的反应。例如,人们可以用它测度他对法律或者上司的忠诚。人们也可以用它测度某一特定社会规范的内在化、“内聚性”程度。被测度的这些特征并未解释预言能力。预言能力是他们的标准。除了连接决定因素和行动的粗略的统计相关性,再也没有任何其他的一般法则。
为什么我们不愿意把这种相关性说成是“法则”?思考这个问题是有好处的。是因为它们的不精确性和统计性质吗?或者,是因为它们依赖个别当事人和个别社会吗?不称其为“法则”的一个更重要的理由,我认为,是因为它们依赖诸如规范和行为的制度化模式,而这些东西本身作为人类行动的结果,在历史进程中是易于变化的。我倾向于认为,“科学法则”的有效性不必依赖历史的偶然性。它们应该在任何地方都认可为真。